為台灣新創及中小企業爭取更多彈性與自治的空間,台灣行政院於2015年9月4日公布施行公司法增修之「閉鎖股份有限公司」條文。相關修正整理如下:
1.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之引進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股份有限公司」:(一)股東在50人以下,(二)公司章程中明定股份轉讓限制,及(三)公司章程中載明閉鎖之屬性。我國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原本採「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即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公司發起人股份之轉讓僅得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為之。但在新法施行後,「閉鎖股份有限公司」不但不受前述原則之限制,且在「閉鎖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中,必須明訂股份轉讓之限制。股份轉讓限制之方式,由股東自行決定,如股份轉讓前須經其他股東之同意等。
在公司法尚未承認「閉鎖股份有限公司」以前,新創公司或中小企業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囿於「股東轉讓自由原則」,經常擔心無法確保公司成員之單純性,而在創業初期有理念非相近之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在新法修正施行後,如選擇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成立公司者,則此項經營上的困難,可獲得解決。
2. 股票面額問題
在本次公司法增修以前,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股票必須有面額,並不允許公司發行無面額之股票,且依公司法第140條本文規定,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額。此一規定普遍被認為不利於公司籌措資本。
依新公司法,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可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亦即,新公司法採「票面金額股」與「無票面金額股」並存制,可由閉鎖性公司自行決定採何一種方式發行股份,使經營者在資本規劃上,更具彈性。
3. 出資標的
在本次公司法增修前,股東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原則上,其出資應以現金為之,而例外可以公司所需之財產出資(現物出資)。但所謂公司所需之財產是否包括「債權」及「技術」?實務上採否定說,認為為公司設立時,不得以債作股,亦不得以技術抵充出資。此外,股東亦不得以「技術」或「勞務」出資。前述規定主要係為維持公司資本,避免浮濫,固非無據,但就新創企業而言,則欠缺彈性,不利於創意、技術與資本的整合。
而在新法承認的「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下,大幅放寬出資標的之限制,新法明文規定可以現金、公司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或信用出資。但以勞務或信用出資者,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即閉鎖性公司實收資本未達新台幣3000萬元之公司,其資本以信用、勞務合計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的二分之一;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3000萬元以上之公司,其上限比例則為四分之一。且股東欲以非現金標的出資者,仍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始得為之。
另應注意者,過去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如涉及有以「以債作股」或以「無形資產」出資者,此項資本應經過專家鑑價並作成鑑價報告,交由會計師審閱,以出具簽證查核報告。但新法之立法理由中揭示,於補鎖性公司以非現金方式出資者,須在章程明訂中明訂且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故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時,就非現金出資抵充部分,公司無須另行檢附鑑價報告。
4. 簡化公司治理
針對閉鎖公司,新法明訂召開股東會時可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且承認「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舊法針對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開,並不承認得以「視訊會議」之方式為之,其目的載於確保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但現今網路普及,通訊設備完善,為增加經營效率,且考量閉鎖性公司之性質,此一規定卻可達成見化公司治理之目的,實值贊同。
5. 承認表決權契約之適法性
股東表決權契約間之效力如何,過去公司法因缺乏法規之明確規定,因此有相當大的爭議。學者雖多認為應承認表決權契約之效力,但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4500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均認為表決權契約可能造成大股東把持公司經營權之不良結果,而認為表決權議約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惟實務上基於營運的實際需求,此類表決權契約之存在相當普遍。
本次增訂閉鎖性公司規定後,明訂公司股東可以簽訂表決權契約或信託之方式,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共同行使表決權,以鞏固經營團隊在公司之主導權。
6. 特別股問題
我國公司法原本即承認無表決權特別股之合法性,但有疑問的是,我國公司可否發行黃金特別股及複數有表決權特別股。過去,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認為發行黃金特別股及複數有表決權特別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應不得為之。但此種見解過於保守,不符合現今企業之需求。
故依閉鎖公司專章內之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七條固有特別股類型外,於第三款及第五款放寬公司可發行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有否決權之特別股、可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等;第四款允許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權利之事項;另如擁有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有否決權之特別股、可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得隨意轉讓股份,對公司經營將造成重大影響,是以,第六款允許公司透過章程針對特別股之轉讓加以限制。
7. 盈餘得每半年分派一次
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盈餘分派為每年一次,缺乏彈性,迭遭批評,但在此次增訂之閉鎖股份有限公司專章,閉鎖性公司可半年分派一次,較有彈性,且可以減低股東融資成本,值得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