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台灣高等法院106年8月1日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法院認定保戶「未盡告知義務」不能再作為業務員非法招攬的保護傘。
該判決要旨認為:「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其內容至少應包含: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之條件。...」「劉OO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其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有未充分瞭解上訴人是否符合投保條件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對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難認為正當,不生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因此,保險業務員應負擔充分瞭解保戶是否符合相關投保條件之責任,法院認定縱使保戶未盡告知義務,保險公司亦不得以此理由解除保險契約,以保障保戶之權益。
參照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