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111年6月8日修正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同條第四項規定:「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依據此前述規定,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於112年4月26日訂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辦法」,以特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範圍。依該辦法,國科會成立核心關鍵技術審議委員會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辦公室,核心關鍵技術經關鍵技術辦公室審查完畢,提報至審議會審議後,再由行政院對外公告。
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會於112年11月14日召開,並由行政院於12月5日公告共22項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其內容以具主導優勢與保護急迫性的技術為第一波清單。
核心關鍵技術清單公告後,將產生連動之效應,曾受政府補助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研究計畫等人,於在職期間及離職未滿三年期間內進入大陸地區應事前申請並取得許可。
如前述技術涉及營業秘密,則同時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應由智商法院管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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