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
判決主文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理由摘要
一、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不僅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亦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即如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
二、保障一方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與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自由」,二者發生衝突時應衡平考量,始符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三、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不過婚姻之外在形式,而非共同生活及互敬互愛之本質,且該規定不問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而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不符。
四、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裁判離婚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
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參考資料: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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